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种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
案例介绍
老王与老刘系朋友关系。某日,老王作为甲方、老刘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哈哈娱乐公司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付款500万元)。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哈哈娱乐公司,并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哈哈娱乐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同日,老刘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哈哈娱乐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此后,哈哈娱乐公司向老刘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老刘确认哈哈娱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
无奈之下,老王诉至当地法院称:由于老刘至今未能成为哈哈娱乐公司股东,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老刘也拒绝返还老王资金。老刘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判令老刘返还老王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咱们看一下如何化解这场纠纷。
律师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为老刘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老刘不但应将老王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哈哈娱乐公司,还应当成为哈哈娱乐公司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即便哈哈娱乐公司向老刘出具了《股东人资凭证》,然而截至目前,哈哈娱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老刘登记为哈哈娱乐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老刘从未参加过哈哈娱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哈哈娱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哈哈娱乐公司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老刘须成为哈哈娱乐公司的合法股东后,由老王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老刘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老王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哈哈娱乐公司并无约束力,老刘与哈哈娱乐公司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哈哈娱乐公司知道老刘与老王之间的委托关系,老刘主张老王应直接向哈哈娱乐公司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案中,老刘声称“其作为实质上的受托人,本案提醒广大的显名股东,充当显名股东并非“挂名”那么简单,其应当忠实地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将会承担巨大的合同风险。所以显名股东一定要增强风险意识,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第三,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